1998年山西省寿阳县水利局,侵占原告盐土洼泉水地,建寿阳县潇泉供水站。
根据中央森林法笫三条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、中央林业部十号令第十条:国家建立占地县级以上政府登记发证制度;林权争议处理按四至为准;受法律保护。
2010年原告持:《1》寿阳县政府1982年8月17日給原告发的政地证字第06386号盐土洼泉水地四至范围植树宜林证《2》寿阳县国土局給原告2010年5月6日作:被告水站占的是原告的地《3》2000年寿阳县财政局、水利局两次給潇泉供水站建站拨款文件:工程地址建在原告泉水地上《4》寿阳县供电公司和羊头崖供电所作:被告水站建在原告泉水地上《5》盐土洼村委三次作:被告水站建在原告原水地中心;我村宜林地全是按中央林业部十号令四至为准《6》村民四人证明被告水站占的是原告的泉水地中心《7》其中被告崔玉平给原告作:被告水站占的是原告的泉水地《8》被告建水站包工头李月生給原告写:被告水站建在原告泉水地中心。
被告水利局長孟庆良没有寿阳县政府发的任何占地证据。违反中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112条行政诉讼法第59条恶意串通崔玉平、李月生把水站占的是盐土洼原告地,改作成占金石咀村的地。他俩按被告要求分别作了伪证。
寿阳法院违反中央森林法、森林法实施条例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都是第三条,违反中央林业部十号令笫十条,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1条112条67条:国家建立占地登记发证制度,全国植树以四至为准,证据必须审清真伪,法律应当保护,对作伪证人应处罚。
寿阳法院审判長张增光却却相反,对有证原告打击,无证被告保护。依据被告伪证据,以《2010》寿民初字第170号判中央林业部四至范围植树死刑,驳回。
晋中法院审判長郝萍維持寿阳法院判中央林业部四至范围植树死刑,以《2011》晋中中法立終字77号驳回,裁定书指出:上诉人庞维权应向发证单位寿阳县政府申请先行解决权属的争议。
山西省高級法院审判長凌宇,从2011年五月経省髙院三次审查立案,以《2011》晋民审字第610号維持晋中法院《2011》晋中中法立終字77号判中央林业部四至范围植树死刑,驳回。用的法律是2011年未公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204条。裁定书印刷时间是2013年。驳回理由是新证据时间是一审前,不属新证据。宣判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,压了近四年。宣判员扣压原告和代理人身份证不让走,逼住在他笔录上签字,原告柜絕接收,在他笔录上写了十条不服,要求推翻重审。
去年8月31日寿阳县委郝书记接访原告,指派羊头崖乡领导,組织原告、被告、国土、林业现场调查,禹乡長口头通知原告,原告林地总面积2.66亩,其中水站占地0.94亩。被告水站建在原告泉水地中心。原告感谢郝书记、乡政府。要求抓紧发确权证,……。
原告 庞维权,住寿阳县九龙路十号, 2016、4、1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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