寿阳县水利局长孟庆良2010年5月3日悪竟串通参加侵权人崔玉平、李月生,把“水站占的是盐土凹原告的地,改写成占金石咀村的地”。
崔玉平写伪证32:“水利局水站占的是金石咀村的地点,没有占盐土凹村的地点”。
李月生写伪证33:“水利局水站完全占用金石咀村的地,没有占盐土凹村的地”。
崔玉平任村书以村委名先给原告写证据4:“水利局水站建在盐土凹原告林权地上”。
请关注:证据“4、32”都是崔玉平写,证据4写的是“水利局水站占的是盐土凹村的地”。证据32写的是“水利局水站占的是金石咀村的地,没有占盐土凹村的地”。一个人写了完全相反两个证据,必有一假。
李月生先给原告写13、14两个证据“水利局水站建在盐土凹原告泉水地上”。
请关注:证据“13、14、33”都是李月生写,证据13、14写的是“水利局水站占的是盐土凹村原告泉水地”。证据33写的是“水利局水站完全占用金石咀村的地,没有占用盐土凹村的地”。一个人写了完金相反三个证据,必有一假。
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二款《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,应当辨别真伪,审查确定其效力》。第64条《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,全面地、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>。第111条 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、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伪造、毁灭重要证据,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;
第112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,企图通过诉讼、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,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,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、拘留;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<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、林木和林地,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,发放证书,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。
森林、林木、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,受法律保妒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》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,全面、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。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,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,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十号令第十条《处理林权争议时,林木、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清楚的,应当以四至为准》。第二十七条 <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>。
原告证据环环紧接:
《1》根据森林法第三条,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,寿阳县政府给羊头崖乡盐土窊村原告母亲发政地证字第06386号泉水地宜林证证据3,证中核发:“东至映忠自留地,南至公路,西至河,北至排洪水渠《泉水滩》”。“四至为准”非常清楚,应受法律保护“。被告任何占地证据都没有,只有两个伪证据。无权诉争,抗辩。
《2》有寿阳县囯土局证据7:针对被告5月3日作伪证。5月6日原告找县国土局确权,国土局到被告水站大楼测了四个点,作证据7“兹证明羊头崖泵水站《潇泉供水站》占用我县羊头崖乡盐土凹村土地0、52亩”。
《3》寿阳县林业局、财政局、原水利局、电业局材料库、羊头崖供电所证据1、8、9、10、11 都证明“被告水站建在盐土凹村”;
《4》有盐土凹村委三次证据4、5、6 证明“被告水站建在盐土凹原告泉水地中心,我村宜林地全是四至为准”。
《5》有盐土凹村民四人出庭作证12、15、16、17、18 “被告水站建在盐土凹原告泉水地中心,我村宜林地全是四至为准”。
寿阳县法院副院长陈万柱、审判长张增光违反森林法发证制度。违反民事诉讼法审清真伪证据;支持作伪证人侵权。拒绝从县级各局到村委、村民,一环紧扣一环证到被告水站大楼建在原告泉水地中心,我村宜林地全是四至为准所有得力证据。相反依据被告仅有两个伪证据,支持被告伪证诉争、抗辩。裁为“原告自留山宜林地使用面积与四至范围的确定涉及林地使用权争议”,以<2010>寿民初字170号驳回。与中央林业部十号令第十条“处理林权争议时,林木、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清楚的,应当以四至为准”完全对立。与村委会三证、村民五证“被告水站建在盐土凹原告泉水地中心,我村宜林地全是四至为准”完全相反。这是最明显的违法依据伪证据审案。晋中法院审判长郝萍、审判员常舒平、李清。省高级法院院长左世忠压再审立案四年,审判长凌宇、审判员门华、代理审判员孙成宇滥用职权审本案。请看审案毒手:<1>原告2011年5月経省髙院三次审查立案。左世忠伪造以<2011>晋民申字第610号,用的法律是2011年没有公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204条驳,驳文注的时间是2013年某月20日,宣判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。证明2011年审本案是假的。<2>为了否定原告新证据:新旧证据不以一二审法庭出示定,左世忠以一审时间定,证据签的时间在一审前,就是旧证据。<3>宣判时原告诉争,书记员不按诉争笔记,扣压原告和代理人身份证不让走,逼住签字。原告在笔录上写十余条不服,全部推翻重审。这还不是黑法院吗?
原告:庞维权 |